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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(涉及标准化内容节选)

发布时间:2019/11/1 浏览量:4359 分享到:

(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)


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:


(一)空气、微小气候(湿度、温度、风速);


(二)水质;


(三)采光、照明;


(四)噪音;


(五)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。


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,由卫生部负责制定。


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,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,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。


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,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、罚款、停业整顿、吊销"卫生许可证"的行政处罚:


(一)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,而继续营业的;


(二)未获得"健康合格证",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;


(三)拒绝卫生监督的;


(四)未取得"卫生许可证",擅自营业的。


罚款一律上交国库。